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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落实山东辖区资本市场诚信宣传活动之三——欣泰电气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例

    发布时间2017.07.04

    2016年7月,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因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受到证监会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相关中介机构也受到了相应处罚,欣泰电气因欺诈发行被启动强制退市程序。通过此负面典型案例的宣传,进一步加强山东辖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工作,做到举一反三,引以为戒,警钟长鸣。

    一、欣泰电气主要违法事项及依据

    (一)欺诈发行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欣泰电气在报送证监会核准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中,虚假记载应收账款等相关财务数据。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二)《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公司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泰电气6,388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1、对欣泰电气骗取发行核准行为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对欣泰电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60万元,两项罚款合计832万元;2、对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骗取发行核准行为处以802万元罚款,对温德乙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90万元,两项罚款合计892万元;3、对总会计师刘明胜作为欣泰电气骗取发行核准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欣泰电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两项罚款合计60万元;4、对财务部经理于晓洋、销售部经理王永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5、对董事兼总经理孙文东等其他13名责任人给予警告并罚款8万元至3万元不等。

    (二)对保荐机构兴业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兴业在推荐欣泰电气申请IPO过程中,未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未勤勉尽责地对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自查工作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情形。另外,兴业未审慎核查欣泰电气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违反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对兴业上述违法行为,欣泰电气项目保荐代表人兰翔、伍文祥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兴业和相关人员能够配合调查,积极研究制定先行赔偿方案,补偿投资者因欣泰电气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监会决定:1、对兴业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1,200万元,并处以2,400万元罚款;没收承销违法所得2,078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2、对兰翔、伍文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从业资格。

    (三)对审计机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欣泰电气IPO期间财务报表审计及2013年、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了《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1、责令兴华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322.44万元,并处以967.32万元罚款。2、对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后续影响

    (一)退市风险

    根据欣泰电气公告:公司已于2016年9月6日暂停上市,目前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存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二)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欣泰电气公告,公司已陆续收到多名投资者诉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之起诉状,相关案件已由沈阳市中院立案。目前,兴业已出资人民币5.5亿元设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用于赔偿因欣泰电气虚假陈述引发的适格投资者的投资损失。

    (三)刑事责任

    证监会于2016年8月26日发布了《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欣泰电气涉嫌犯罪案件》的公告,将欣泰电气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及其他有关问题移送公安机关。

    四、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一)《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7号)中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强制退市制度的相关规定:(五)对欺诈发行公司实施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上市交易的决定。(六)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上市交易的决定。(七)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限期实施终止上市。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上市交易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九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刑法》中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欺诈发行、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五)致使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文章链接:

    http://www.sdlca.org/65.news.detail.dhtml?news_id=21701